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05號
TYDM,114,桃簡,140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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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毅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兆毅因一時貪念,率
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尚宇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酒類,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
為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兼衡其尚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 犯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據其自 稱已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2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被   告 簡兆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前往戴尚宇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果林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果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果林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果林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果林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五)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果林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五所示商品,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六)於114年1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果林門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六所示商品,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戴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兆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宇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台幣:元)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2 三得利半角1瓶 265 價值共計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台幣:元) 1 仕高立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2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價值共計新臺幣290元 附表三: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台幣:元)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2 三得利小角1瓶 150 價值共計新臺幣295元 附表四: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台幣:元)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2 三得利半角1瓶 265 價值共計新臺幣410元 附表五: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台幣:元)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 290 價值共計新臺幣290元 附表六: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台幣:元)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2 仕高立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 價值共計新臺幣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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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