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02號
TYDM,114,桃簡,140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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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
吳致愷先後毆打、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約定之內容給付,而
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郭文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財吳致愷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發生爭執,郭文財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致愷並對其拉扯,致吳致愷因 而受有顏面、頭部鈍傷、前額、雙眼眶、左耳瘀傷、鼻出血 、額頭挫傷、右眼眶、左耳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致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1 張、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持手機撥打電話 ,對告訴人恫稱:「要找兄弟來把你帶走」等語,並拉扯告 訴人袖子致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查,告訴 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在堆高機內被毆打左臉5、6下後, 同事將我從堆高機拉出來,郭文財就抓住我的袖子,不讓我 離開,隔不到10秒,就對我揮拳等語,足見被告拉住告訴人 袖子之舉,顯為其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難認係基於強制 之犯意所為,自不得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次查,上揭恐嚇危 安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錄影 像並無聲音一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證,復經本署傳喚證人黃正雄,其未到庭。退步



而言,縱認被告確曾口出上開言語,然該等言語內容,並未 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要難逕認被告構成恐 嚇危安罪嫌。然此強制、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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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