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翰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已犯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品
行,並考量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之鐵橇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 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3號 被 告 丁翰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31日8時23分許,前往徐志銘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攜帶之兇器鐵橇 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強行將門拉開,致該兌幣機 損壞,足生損害於徐志銘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案徐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翰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刑事蒐 證照片(含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共3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加重竊盜行爲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爲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