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50號
TYDM,114,桃簡,135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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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灶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白鐵灶台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14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林柏澄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前,徒手竊 得林柏澄放置於該處門口之白鐵灶台1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做資源回收,看到告 訴人林柏澄上開物品放置於該處,以為是不要的,才會載走 ,當時該處門關起來,應該沒有人在,伊沒有詢問過等語, 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擺放之白鐵灶台外 觀並非殘破,且亦無標示為廢棄物等情,則被告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仍逕自將上開物品載離,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 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柏澄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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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