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福茹雖辯稱:伊沒有在拒
絕下車的過程對對方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頁】,惟
查,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瑞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靠行司機,
當時有去載送包含被告在內的2名女生,因為對方說話不客
氣,伊就拒絕載送,把車開到派出所旁要求被告他們下車,
但對方拒絕下車,伊就將對方拉下車,被告就動手打伊的臉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04號卷(下稱
偵卷)第43頁、44頁】,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
訴人要求伊下車,告訴人有拉伊的朋友下車,接著伊有跟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對方受傷等語(偵緝卷第53頁、54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第23頁、47頁)為證,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扭打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
思理性溝通之方式,反而拉扯、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部分
事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遭檢察官起訴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到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廖福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瑞翔(另簽分偵辦)以駕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3年6月 9日清晨6時許,駕車載送廖福茹(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途中雙方因故口角,王瑞翔遂於同日清晨6時10 分許,將車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前, 要求廖福茹下車遭拒,雙方衝突益熾,俟警到場處理,廖福 茹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瑞翔,致王瑞翔受有頸 部、雙臂、雙膝、左足第5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瑞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福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 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