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及臉部疼痛、背部多處挫
傷併瘀青、雙側上臂及左腕挫傷併疼痛、右手大拇指與食指
疼痛、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及
臉部疼痛、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上臂及左腕挫傷併疼
痛、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A03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簡士強、何堉銓(簡士強、何堉銓涉犯妨害自由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簡士強前與A03有金 錢糾紛,遂向A04、何堉銓告以上情,其等即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傍晚6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 路2段旁工地,欲向A03索討債務。嗣A04、簡士強、何堉銓 與A03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另至簡士強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所,繼續商討債務事宜,因未能達成共識, 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 併頭皮及臉部疼痛、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上臂及左腕 挫傷併疼痛、右手大拇指與食指疼痛、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強、何堉 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4張、敏盛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乙節。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工地,嗣與同案被 告簡士強、何堉銓、告訴人A03一同至同案被告簡士強上開 住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簡 士強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當時我陪同案被告簡士強一起 去上開工地找告訴人,我是由同案被告何堉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到現場後發現告訴人還在 上班,他說等他下班再聊債務的事,就叫我們先進去工地, 我們等他下班後,告訴人就上車和我們走,他自己上車的, 我不清楚有何人拿走他的手機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工地遭被告、同案被告簡 士強、何堉銓等人包圍逼使進入同案被告簡士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遭人取走其手機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日告訴人自己叫我們去工地找他,我們到達現場後,他 叫我等他下班,並且提議要去我家,後來他就上我的車,沒 有人逼他,而他的手機一直在他身上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案被告簡士強說要去找 告訴人談債務的事,要我一起前往,我們各自駕車到達上開 工地時,工地鐵門是關閉的,同案被告簡士強便聯繫告訴人 ,告訴人才將鐵門打開,讓我們進去,之後由同案被告簡士 強和告訴人談債務,我們其他人在旁邊,但沒有包圍告訴人 ,告訴人最後自己上同案被告簡士強的車,當時沒有人拿告 訴人的手機等語。則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證人簡士強、何堉 銓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其等就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告訴人之手機是否確遭被告 等人強行取走等部分,尚有歧異;而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 ,告訴人均未到庭說明,此有本署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 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供調查,是本署無法就 其指稱之案發經過進行查證,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是否 可採,已然有疑。
2.又依卷附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同案被 告簡士強、何堉銓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地,並在該工地鐵門 外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復開啟鐵門,被告、同案被告簡士 強、何堉銓等人則駕車駛入該工地,嗣告訴人自行進入同案 被告簡士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工地等節,有 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存卷可考,則告訴人係自 行開啟工地鐵門放行被告等人進入工地,且其進入上開自用
小客車時,並未見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士強、何堉銓等人有 何肢體碰觸,亦無遭人架住或推拉上車之情形,是以案發當 時確無可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相 關具體行為。
3.從而,本案實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率對被告以強制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