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30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
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偵卷第93、99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吳逸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新臺幣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聯邦銀行信 用卡、臺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考量該等物品皆具專 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經告訴人向相關機構掛失 後,即失其使用效用,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1號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對面攤販前,趁吳逸亭不注意,徒手竊取吳逸亭 隨身攜帶手提袋內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聯邦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500元)。嗣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逸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逸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且與本 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