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15號
TYDM,114,桃簡,131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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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字
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
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
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
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判決、24年上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
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
總會第57則決議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周瑜霖行竊之地點係該建築物1樓餐飲店店面,
並非上述人類日常起居之「住宅」,又其固屬建築物,然該
餐飲店為單純之營業場所,平時並無人居住乙情,有本院11
4年10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尚難認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係以低頭、彎腰之方式,自半開之鐵門處直
接走入店內(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並無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
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普通竊盜
罪與加重竊盜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
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已犯有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奶茶1杯,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取之蛋餅1份雖已為被告 食用完盡(偵查卷第26頁),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認被告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前,見吳泓昇將價值新臺幣65元之蛋 餅1份、奶茶1杯置於店內桌上,當時該店鐵門半掩,尚未營 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從鐵門進入店內竊取蛋餅奶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吳泓昇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奶茶1 杯(已發還)。
二、案經吳泓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泓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蛋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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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