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04號
TYDM,114,桃簡,130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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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南



惠美



劉和生


蔡招弟


李春



林淑美



戴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錦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惠美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和生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蔡招弟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春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淑美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戴明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南、邱惠美劉和生蔡招弟李春榮、林
淑美、戴明霞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公眾均得
出入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介壽公園內涼亭,以撲
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位賭客拿取2張
撲克牌後,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於點數,再與莊家
比牌,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籌碼,小於
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以此方式賭博
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錦南、邱惠美蔡招弟李春榮、林淑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幀。
三、被告劉和生、戴明霞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觀看
被告張錦南、邱惠美蔡招弟李春榮、林淑美賭博財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見偵卷第232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張錦南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在介壽公園涼亭賭博,邱惠美蔡招弟劉和生、戴明
霞、李春榮、林淑美都有在現場參與下注,並用撲克牌賭博
,如果下注有獲利,作莊的會當場給錢,我自己贏了新臺幣
(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0頁)。又證人即被告李春
於警詢證稱:現場查扣賭資中,其中1000元是劉和生所有,
1500元是戴明霞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而證人即被告
林淑美於警詢亦證稱:查扣的賭資中,1000元為劉和生所有
,1500元為戴明霞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另證人戴明
霞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在旁邊看好玩,有押1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231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告邱惠美蔡招弟於警
詢中之證詞,及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足認被告劉和生
戴明霞確有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以偶然勝負,而得失
財物之賭博行為。綜上,被告劉和生、戴明霞前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
南、邱惠美蔡招弟李春榮、林淑美劉和生、戴明霞(
下稱張錦南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錦南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南等7人在公共場
賭博財物,作為娛樂之用,具有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張錦南、邱惠美蔡招弟李春榮、林淑美坦承犯
行;被告劉和生、戴明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
賭博下注金額之高低、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前科素
行等情,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9、29、47、67、85、103、1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亦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52頁)附卷 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被告蔡招弟所有之1,000元、被告李春榮所有之1,0 00元、被告林淑美所有之1,100元、被告劉和生所有之1,000 元、被告戴明霞所有之1,500元,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現今並非放在桌上之賭資,是警方叫我從皮包或褲 子口袋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18、231頁)。而遍觀全案卷證 ,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現金係賭檯上之財物,或屬上開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金額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3顆 3 賭資 新臺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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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