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81號
TYDM,114,桃簡,12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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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煇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梅文立,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左側
紅腫破皮擦傷及脖子紅腫破皮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
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服刑時,與同在 該監獄服刑之梅文立越南籍)因故而有嫌隙,A03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27分許,在上開監獄違規房,徒手毆打梅文立臉部、頸部,致梅文立受有鼻子 左側紅腫破皮擦傷及脖子紅腫破皮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梅文立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梅文立具狀指述相符,並有傷勢照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時,復有徒手抓住告訴 人衣領並向其恫稱:死越南人針對我,你他媽的別想走,我 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14年14時28分至29分,被告與 告訴人起口角糾紛後,雙方互相拉扯對方之衣服,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部分,嗣被告與告訴 人持續拉扯直至被告因重心不穩倒地,倒地時告訴人身體壓 在被告上方,此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不僅並無 掙脫之舉止,反係以同樣方式拉扯被告衣服,故應認雙方僅 係情緒衝動而互有肢體衝突,且雙方拉扯過程僅持續1分鐘 ,難認被告拉扯行為有妨害告訴人依其意志行動之權利。又 現場目擊證人即收容人黃光毅黃云祖、劉又禕、陳家豪北監調查時之陳述,均僅提及被告有抓告訴人衣領及脖子行 為,並無提及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詞,北監亦僅針對 被告傷害行為作出相對應之懲處,此有北監收容人陳述書及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在卷可考,是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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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