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33號
TYDM,114,桃簡,123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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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THO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A0000000003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
,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
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
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下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二)按入境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
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
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之名義欲入境我
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
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
性、以及護照之真正所有人NGUYEN THI LOAN,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本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來臺工作,而二
次持非載有其本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之他人護照入境我國,
並以該假身分填載入境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該護照之真正所有人,法治
觀念顯屬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
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自陳目前因與我國國人結婚
而依親居住在臺灣,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多
年前為求來台工作所犯之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罪
,尚非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Loan」之簽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
登記表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
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
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民國96年8月5日填載之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Loan」署名1枚 2 民國98年1月6日填載之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Loan」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0號  被   告 A0000000003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氏釵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中文姓名杜氏釵)為越南籍人士,為求順 利來我國工作,在越南委由當地仲介取得「姓名:NGUYEN T HI LOAN」、「出生日期: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 :M0000000」之護照1本,下稱護照,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經偽造、變造之護照)護照1本,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 8月5日某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 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



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0000年0月0日出生之NGUY EN THI LOAN」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 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LOAN」及內政部移 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6 日某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 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 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0000年0月0日出生之NGUYEN T HI LOAN」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並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LOAN」及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3年7月22日,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因與我國人民劉 安明結婚接受面談時,經該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被 告本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 徵辨識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入境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 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按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 上開行為應適用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入國登記表「旅客 簽名」欄位上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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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