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05、2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分別竊取告訴人王道研、賴昱聖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200元(合計700元) ,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21號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八德國民運動中心健身房)見王道研置放於健身房外置物 櫃內之黑色斜背包(拉鍊未拉合)內有皮夾1只,遂以徒手竊 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3月7日1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八 德國民運動中心健身房)見賴昱聖放置於健身房外置物櫃內 之現金200元,遂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道研、賴昱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道研、賴昱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廖學勝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