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錢是他的,我上班時間也沒有辦法拿去派出所交給
警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時下意識發現口袋的錢不見,我回頭時發現有個人彎腰撿東
西,我上前詢問時對方只有給我看左手的鐵條,右手似乎有
將東西放到口袋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我
確實有拾得2,800元,但當時因為對方態度很不好,所以我
就不把錢拿出來等語,可見告訴人稱其於當下即有向被告確
認有無拾得其之金錢,而被告當時並未將拾獲之現金返還予
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下班後才能拿
去派出所等情,然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就員警
詢問有無拾獲告訴人之金錢時,被告仍向員警堅稱未拾獲現
金,僅拾獲啤酒空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民國
114年9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2197號函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縱於員警到場後,仍未坦承其有拾得告訴人之金錢之事
。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
辯詞,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刑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侵占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 現金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前人行道上,見林明山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2,800元(已發還)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該2,800元侵占入己,嗣林明山察覺遺失現金,詢問A 03是否有拾獲現金,A03拒不承認並逃離現場,林明山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不認識林明山,我 和林明山只是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我撿到錢後,林明山當時 叫我站住,口氣很不好問我有沒有看到錢,我就不理林明山 ,直接回工地上班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