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黃釜山遺落之
零錢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包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6號 被 告 李柏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崴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CIN自動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內,見黃釜山所有 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000元、磁扣1個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放置在店內之機台上,明知上 開零錢包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釜山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零錢包遺 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零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黃釜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釜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扣案零錢包1個,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 ,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