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14號
TYDM,114,桃簡,10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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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忻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A0
3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柏(民國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惟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認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 為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 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法務部 矯正署敦品中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同學。詎A0 3因故與林○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8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敦品中學第一生活區B廁所室內,以 手持原子筆戳刺之方式攻擊林○柏之頭部,致林○柏受有多處 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告訴及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 之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敦品中學學生內外傷紀錄表、傷 勢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上開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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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