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更正為「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執行完畢後,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多次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