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三星Galaxy A15智慧型手機壹
支、型號三星Galaxy A53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被告竊得之型號三星Galaxy A15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三 星Galaxy A53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黃德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 被 告 吳永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翰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鶯寶門市,見黃德民睡著而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德 民置於桌面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15)、三星 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53)各1支,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三星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15)、三星智慧型手機( 型號:Galaxy A53)各1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