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慧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
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簡上字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慈惠三街上某公園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約2.082公克,剩餘2.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 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