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85號
TYDM,114,桃原簡,185,2025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且被害人吳振豪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黑松盆栽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 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 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37號  被   告 林志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21鄰北東河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民國114年5月29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吳振豪所有、放置在花圃內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黑松盆栽1個 (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松盆栽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 吳振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傑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2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