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82號
TYDM,114,桃原簡,18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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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YA-778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從某真實年籍
不詳、暱稱「陳偉」之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
在本案機車後方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由
陳偉』無償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予其使用,其遂於同年月底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在本案機車後方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MYA-7783」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4年7月底時起,迄至同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
造車牌,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已遭註銷,為得於道路上行駛,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
關同意,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後車牌
號碼之真正車主即告訴人周宛蓉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並斟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YA-7783」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主管機關註銷,為使該車能繼續行駛於 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 旬,從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偉」之友人,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後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機 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真 正車主周宛蓉。嗣於114年8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周宛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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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