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330號
TYDM,114,桃原交簡,3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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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標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蘇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
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7、1
11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
人身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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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