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無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46毫克之酒
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
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英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