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319號
TYDM,114,桃原交簡,31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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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珍自民國114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址之胞姊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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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