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98號
TYDM,114,桃原交簡,2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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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
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
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
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
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
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
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
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
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閾值2倍以上,危險性甚
高),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追撞林偉萍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案,甫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卻仍不思教訓於5年內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
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6日1 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不詳 地址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環北路與大觀路口時,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林偉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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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