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
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
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屬該規則所稱「慢車」,而屬刑法第
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審酌被告前於104、108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潘 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億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
酒4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