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94號
TYDM,114,桃原交簡,29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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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4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鴻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址居所之 巷口購買礦泉水。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介壽路1171巷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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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