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93號
TYDM,114,桃原交簡,29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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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係第2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因前案執
行後習得尊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蔡金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啤 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公 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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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