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90號
TYDM,114,桃原交簡,2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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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
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1頁)
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1022巷42弄口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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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