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
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
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
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
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
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
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閾值3倍,危險性甚高),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案,甫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仍不思教訓於5年內再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5日 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 一帶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