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
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不慎撞擊A0
3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前碰撞巫宜融之
自用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某熱炒店飲用洋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 慎撞擊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 輛自用小客車向前推移而碰撞巫宜融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當場對A05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03、巫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