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度
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處雜貨店飲酒」之
記載,應更正為「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
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
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
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石志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某處雜貨店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