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77號
TYDM,114,桃原交簡,27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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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彼盛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彼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新北地院以1
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以及其他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陳彼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彼盛自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 燒酒雞4、5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



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彼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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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