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見偵卷第15頁),然前揭自
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警員
自承其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蕭敏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之當事人而言,至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員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
自首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被告既未於警方查獲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上開犯
行,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為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0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82巷某工廠廠區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不慎與蕭敏源所駕駛之牌號碼6977-DV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敏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