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以113年度桃園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逾越法
定成罪標準近2倍,然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
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而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
事而釀成實際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刑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9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 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起 迄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街某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中興路與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