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6號
TPHV,93,勞上易,6,2005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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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上訴人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至本院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770,45 3元,嗣減縮聲明為734,041元(本院卷㈠第27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5日 受僱於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擔任業務員 ,而被上訴人卻為其分別於泰順輪胎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泰 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泰源輪胎有限公司(下 稱泰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3年4月1日發布調職公告 ,指派其於泰安輪胎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飛得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得力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擔任業 務代表,並承諾年資相互合併計算,詎被上訴人竟於90年12 月31日藉詞上訴人違反相關人事規定,並記大過三次,違法 將上訴人免職,並命工作至91年1月5日,雖經上訴人向台北 縣勞工局申訴及協調,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繼續上班。惟 查上訴人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以來,盡忠職守,並努 力達成公司之要求,竟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自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 被上訴人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又不依勞動契約給付90年12 月份起至91年11月底之薪資,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依工作年資共計14年7月又15天及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 為33,768元為計算基準之資遣費,及19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及年終獎金,與90年12月份至91年11月份計12個月之未給付 薪資,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3,686元及自9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3,233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 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4,04 1元,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暨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90 年12月31日予以開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終 止,依勞基法第12、1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無須給付資遣費,且上訴人遭開除後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迄至本件起訴之前,上訴人皆未有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91年8月8日始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 爭議協議,而就其請求協議事項以觀,顯見上訴人亦已承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之事實。況上訴人從未於泰豐公 司任職,又屬業務人員,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服務業適用勞 基法前亦無該法之適用,退步言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廠 法,所適用之對象為工廠之工人,上訴人顯非適格之適用對 象,本件縱有勞基法資遣費之適用,上訴人之年資亦非自77 年4月27日起算,而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0年12月31日,按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33,008元計算,上訴人所應受領之資遣費為99,024 元。至上訴人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1日至5日薪資、特別休 假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83,513元已催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 司領取,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91年1月迄同年11月份之薪 資、資遣費云云,則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受僱於泰和公司擔任業務員   ,並先後於泰順公司(原名泰和公司)、泰源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嗣於83年5月5日,由泰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發布 改調泰安公司人員年資計算事之公告,將上訴人改調泰安 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飛得力公司)服務,仍擔任業務代表 ,並載明自同年4月1日生效,年資准予相互併計。 ㈡上開泰和(嗣變更為泰順)公司、泰源公司、泰安(嗣變 更為飛得力)公司均為泰豐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因違反公司人事相關規 定,依據獎懲辦法RG-03-22之3.4.5.規定,將上訴人記大 過三次免職,並命上訴人工作至91年1月5日止。上訴人至 91年8月8日始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及協調而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自陳尚未給付上訴人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1日至 5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加班費、未休特休假薪資共計 83,513元。
㈤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及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90年12月份起至91年11月底之薪資,而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記大過三次予以免職之 公告是否合法?其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效?㈡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究於91年1月5日終止?抑或於91年12月31日(即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始終止?㈢被上訴人公司何 時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之年資是否應自77年4月15日起予以 併計?㈣上訴人可請求之各項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記大過三次免職並不合法,其終止僱傭 契約不發生效力: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勞工保險局、經濟部商業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北市政府查明上訴人自77年至 91 年間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及泰和公司、泰源公司、泰 安公司、飛得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查:上訴人於 上開時期中之勞保加、退保情形如下:⑴77年4月26日 由泰順公司申報加保,⑵78年3月2日由泰順公司申報退 保,退保原因為調職,⑶78年3月2日由泰源公司申報加 保,⑷80年11月20日由泰源公司申報退保,退保原因為 離職,⑸80年11月20日由泰安公司申報加保,⑹91年1 月8日由飛得力公司申報退保,退保原因為離職(見原 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足見上訴人受僱之初即係由泰 順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並非由被上訴人飛得力公司 為其辦理加、退保,而上訴人嗣由泰順公司調職泰源公 司,並由泰源公司為其辦理加保,且此一調動係經上訴



人同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7頁), 是上訴人所稱其於77年4月15日係受僱於泰豐公司擔任 業務員,而被上訴人公司卻為其分別於泰順公司及泰源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取。 ⒉次查,泰和公司係於80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惟已於83 年6月28日解散(見同前卷第126頁至129頁)、泰源公 司則係於76年1月1日設立登記,亦已於82年5月21日解 散登記,泰安公司則係於80年9月16日設立登記,而被 上訴人公司亦係於80年9月16日設立登記,且泰安公司 與飛得力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見同前 卷第120頁及第124頁),其勞工保險證號亦均為198016 號(見同前卷第75頁、76頁),足見泰安公司與被上訴 人公司為同一法人(即由泰安公司更名為飛得力公司) 。至泰順公司之勞工保險證號與泰和公司之勞工保險證 號亦均為70476號(見同前卷第77頁、第78頁、第65頁 ),顯見泰順公司與泰和公司亦為同一法人,且係由泰 順公司更名為泰和公司。又上訴人嗣於83年5月5日始由 泰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發布改調泰安公司人員年資計算 事之公文,將其改調泰安公司服務,仍擔任業務代表, 並載明自同年4月1日生效,年資准予相互併計(見同前 卷第23頁),惟泰安公司卻早於80年11月20日即為上訴 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見同前卷第75頁),迄91年1月8 日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退保(見上述),足證泰和公 司(即泰順公司)、泰源公司、飛得力公司(即泰安公 司)均為泰豐公司之關係企業。雖關係企業之各公司間 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其法人格各自不同,而上訴人於78 年3月2日由泰順公司調職泰源公司亦經其同意(詳如上 述),且上訴人從未於泰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等情,固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由上述上訴人係由泰豐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發布改調泰安公司人員年資計算事之公告,將 上訴人改調泰安公司服務,仍擔任業務代表一職,及上 訴人所使用之名片亦印有泰豐公司之全銜,且被上訴人 90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因違反人事相關規定,依據獎懲 辦法RG-03-22之3.4.5.記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之獎懲 公告,亦係蓋用泰豐公司管理部行文及對內用章之戳章 (見原審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調字第169號卷第13 頁 、第14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 文書之真正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實係由泰豐公司為實 際之指揮監督,其人格從屬性係從屬於泰豐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之前開各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任職於泰



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語,自屬可取。
⒊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 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因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 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 ,經勸導仍不聽從及業務上作虛偽報告,或隱匿業務上 之錯誤,而依被上訴人之獎懲辦法第3.4.4.條及第 3.4.5. 條規定處分記三大過並予以免職云云,並提出 「FMC人員懲處事」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駱得明到 場證稱略以,其對於上訴人被開除之原因事實均清楚云 云(見同前卷第149頁),然駱得明亦證稱係被上訴人 分公司之主任向其反應等語(見同前卷第150頁),顯 見其並非親見上訴人有何被上訴人上開指述之違反獎懲 規定之事實,而係由於傳聞而來,駱得明之上開證詞自 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張健生葉少清、江世揚江之帆之報告書為證一節,惟上訴人亦否認該報告書之 真正,自難僅憑該報告書遽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獎懲辦 法規定之具體事實。而查,被上訴人前開獎懲公告雖載 明依據獎懲辦法RG-03-22之3.4.5.(按係第 (21)款) 記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則其以上訴 人有前開獎懲辦法第3.4.4.條第 (2)至 (4)款規定之事 由將上訴人記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云云,即屬無據,揆 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之公告,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91年12月31日(即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始終止:
   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於91年1月5日終止云云,並無可取,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確未給付上訴人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1日至5日 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加班費、未休特休假薪資等共計83,5 1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辯稱已通知 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信為證(見 同前卷第155頁、156頁)。惟查被上訴人係遲至91年12月 27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所蓋郵 戳可稽,即係在上訴人起訴後始為通知者,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自為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解除勞動契約,是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即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91年12月31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查上訴人係受僱於泰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而於77年4月1 5日到職,且83年5月5日由泰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發布改 調泰安公司人員年資計算事之公文,亦載明上訴人年資准 予相互併計,該公文之附件即關係企業調任泰安公司員工 名冊內,上訴人部分之到職日亦載明係77年4月15日,及 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片亦印有泰豐公司之全銜,且被上訴人 90年12月31日將上訴人免職之獎懲公告,亦係蓋用泰豐公 司管理部行文及對內用章之戳章等情,業論述如上,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77年4月15日起予以併計, 亦為可取。惟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各種車輛 輪胎、鋼圈及其零件之銷售業務、橡膠、塑膠製品之銷售 業務、五金及機械設備之銷售業務、辦公傢俱、事務機器 及事務用品之銷售業務、電子及電器用品之銷售業務、一 般進出口貿易業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調解卷第25頁)。而輪胎買賣業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亦有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 059604號公告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 公司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有「倉儲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3頁),倉儲業於勞基法73年8 月1日施行時,即適用,則被上訴人公司自該日起即適用 勞基法,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4月15日起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雖有「倉儲業」之登記,但公



司不一定經營所有已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從 事倉儲業務,則被上訴人究有否從事倉儲業務自應由主張 有利於己之上訴人負責舉證,惟上訴人自承「目前沒有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倉儲業務(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 辯論筆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倉儲 業務,則其適用勞基法之日為87年12月31日,應可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可請求之各項金額核算如下:
 ⒈薪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0年12月份薪資30,482元及91年 1月1日至5日之薪資5080元(計算式:30,482/30×5 =5,080)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154頁),而上訴人對於為何以其90年1月至11月所 領取之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 尚嫌無據,自無可取,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90年 12 月份薪資為30,482元一節,則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1日 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共計35,562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定有 明文。惟受僱人仍須證明曾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而為僱傭人所拒絕受領者,始得請求該項報酬。查,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91年1月6日起至91年 11月30日止之薪資,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 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惟查,上訴人對於其 自91年1月6日起曾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事項,迄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矧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示終止僱傭關 係,顯然其無意提供勞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1年1月6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 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90年年終獎金、加班費及19天 未休特休假薪資共計47,951元部分,亦自陳在卷(即連 同前項應予准許之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5日至同年月5 日之薪資35,562元,共計83,513元,見原審卷第15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之金額,自亦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者準用之( 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參照)。而查,被上訴人有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規定,得解除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即無不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1年12月31日終止 等情,業論述如上,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⑵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77年4月15日起予以併 計,被上訴人公司則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亦據論述如上,從而,上訴人自77年4月15日起至87 年12月30日止,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自87 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其資遣費之給與標 準,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次按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 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申言之, 上開規則,惟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廠之工人,始 有其適用。而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 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 「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 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  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故凡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 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自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適用。查,上訴人自受僱起迄其終止僱傭契約止, 均係擔任業務員,為上訴人所自陳,其顯非在工廠從



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等工作者,自無從依工 人退休規則請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亦無自訂之規定 ,兩造間亦無雙方之協商可憑,是上訴人即無從請求 給付87年12月30日前之資遣費,而僅得請求自87年12 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之資遣費。  ⑶按本法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上訴 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年資共計4 年,惟因依前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 1 月6日至91年12月之薪資,故計算上訴人平均工資 應以其自91年1月4日(發生事由當日不計入,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向前回溯6個月之薪 資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加以計算,始符當事 人之真意,上訴人91年1月份薪資4,064元、90年12月 份薪資30,482元、90年11月份薪資33,838元、90 年 10月份薪資33,406元、90年9月份薪資34,812元、90 年8月份薪資32,710元、90年7月份32,801元,僅計算 26天薪資為28,428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19 7,740元,有上訴人存摺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 15頁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天,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應為1,081元(元以下4捨5入),其月平均工 資為32,430元(計算式:1,081×30=32,430)。而 上訴人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 計4年即4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資遣費合計為129,720元(計算式:32,430×4= 129, 720)。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劉英明與其同時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其所領之資遣費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比照辦 理始為合理,然查上訴人係因工作不力被記大過三次 免職,嗣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而辦理資遣,證人劉英明則係因泰豐公 司屏東營業所裁撤,雙方合意而資遣與上訴人不同, 業據證人劉美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 訴人以優於勞基法之方式給與資遣費,及以個案優惠



處理劉英明之資遣案,並無不合,上訴人要求比照辦 理,則尚乏依據,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僱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其於21 3,233元(計算式:30,482+5,080+47,951+12,972=213,233 )範圍內,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原審已 予准許。至於超出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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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