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RIZAL ARIFIN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RIZAL ARIFI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UHAMMAD RIZAL ARIFIN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
向前方由蔡浩峻駕駛、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浩峻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MUHAMMAD
RIZAL ARIFIN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
助,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浩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
車軌跡圖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協助,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雖於法不容,然考量告訴人僅受有手部挫傷之輕傷並自行
就醫,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堪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自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後,因趕時間、害怕故而逃逸之犯罪動機;⑵告訴人僅受有
手部挫傷之輕傷並自行就醫,犯罪所生危害有限;⑶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⑷近期因犯幫助洗錢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⑸
自述為高職畢業、來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復
考量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居留許可已於114年8月25日經移民署 廢止,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現在我國 無合法居留權,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 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