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
被 告 MUHAMMAD RIZAL ARIFIN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MAD RIZAL ARIFIN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MUHAMMAD RIZAL ARIFIN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調
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居留許可已於民國11
4年8月25日經移民署廢止,近期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
情,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印尼不回
,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疑慮,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影響尚輕,惟倘其
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