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58號
TYDM,114,桃交簡,95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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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文隆自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約300毫
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自桃園市
龜山區大坑路某處之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前時
,因所駕車輛車牌遭註銷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31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
0)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共3
張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
確有前述科刑紀錄,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2、114年間已各有1件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
含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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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