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722號
TYDM,114,桃交簡,72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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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本件酒駕犯情非 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3(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11時許止,在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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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