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種類、毒品檢驗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附近停車場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502ng/ 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986ng/mL,且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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