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641號
TYDM,114,桃交簡,6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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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政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政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湯政祥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0號  被   告 湯政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政祥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桃園 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銜接之桃鶯陸橋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彥 碩(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又再推撞前方由劉玉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致劉玉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湯政祥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政祥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劉玉婷及證人陳彥碩於警詢之證述。(三)超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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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