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A03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A04駕駛之車輛撞擊
,可見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所
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之傷勢,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訊問,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傷勢非微,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
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宏昌十二 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靜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行走於國際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A03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