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437號
TYDM,114,桃交簡,43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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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陳冠誌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冠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萬壽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1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陳麗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麗玲因此受有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 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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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