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751號
TYDM,114,桃交簡,17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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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偉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洪明偉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三民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
日22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離開該處。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大業
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遇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
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遇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而查獲情事,且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
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極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有適宜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執照)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15年8月31日或有效期間內達1000
次者,本件檢測在有效期間與次數範圍內)影本1份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8毫克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
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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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