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738號
TYDM,114,桃交簡,17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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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嵋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瑛嵋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成功路2段往大觀
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七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徐盛恩(未
受傷)所騎乘、自對向(即沿成功路2段往大觀路2段方向
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適
黃政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
2段往大觀路2段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被告黃瑛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黃政瑜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徐盛恩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曾傳喚被告告訴人,僅告訴人到庭
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無須賠償、請依法處理(見偵字
第83頁至第84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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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