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711號
TYDM,114,桃交簡,1711,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黃卉榕發生交通事故,使黃卉榕受有胸口疼痛、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 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 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 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 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上開自用 小客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可能造成 之危害更大,且本案與黃卉榕發生交通事故,亦使黃卉榕受 有上開傷勢,幸未造成更嚴重之傷亡,倘予以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48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吉安街口,不慎與黃卉榕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1分許, 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卉榕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