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708號
TYDM,114,桃交簡,17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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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UNHA AU TID(中文姓名吳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KUNHA AU TI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KAEOKUNHA AU TID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酌其罪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KAEOKUNHA AU TID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OKUNHA AU TID(中文名:吳提)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上 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住處飲用紅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OKUNHA AU TID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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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