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99號
TYDM,114,桃交簡,169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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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
之記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1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89年、91年
、110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
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
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沈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宇自民國114年9月21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號A棟4樓3號之居處飲用高粱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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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