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柯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26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7)日上午10時9分許,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7)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中興路16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