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奇(原名林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之酒測值,已逾法定成罪標準4倍,然其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
事而釀成實際損害等情。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
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 在其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飲用高粱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27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A03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